| 第 一 章 通則 |
| 第九百六十七條 |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
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
同源之血親。 |
| 第九百六十八條 |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
以一世為一親等;
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
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
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 第九百六十九條 |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
之血親之配偶。 |
| 第九百六十九條 |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
之血親之配偶。 |
| 第九百七十條 |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
親等。 |
| 第九百七十一條 |
姻親關系,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 |
|
|
| 第 二 章 婚姻 |
| 第 一 節 婚約 |
| 第九百七十二條 |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 第九百七十三條 |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
約。 |
| 第九百七十四條 |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 第九百七十五條 |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 第九百七十六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
得解除婚姻約:
一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
二 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
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
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
,不受婚約之拘束。 |
| 第九百七十七條 |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
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 |
| 第九百七十八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
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 |
| 第九百七十九條 |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第九百七十九之一條 |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
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 |
| 第九百七十九之二條 |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
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 二 節 結婚 |
| 第九百八十條 |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
| 第九百八十一條 |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 第九百八十二條 |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 第九百八十三條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 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
,亦適用之。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
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
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 第九百八十四條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
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
| 第九百八十五條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
上結婚。 |
| 第九百八十六條 |
﹝刪除) |
| 第九百八十七條 |
﹝刪除) |
| 第九百八十八條 |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
規定者。 |
| 第九百八十九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
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九百九十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
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
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
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九百九十一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
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
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九百九十二條 |
﹝刪除) |
| 第九百九十三條 |
﹝刪除) |
| 第九百九十四條 |
﹝刪除) |
| 第九百九十五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
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九百九十六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 |
| 第九百九十七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 第九百九十八條 |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 第九百九十九條 |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
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前頂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第九百九十九之一條 |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
用之。 |
|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 第一千條 |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
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
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一次為限。 |
| 第一千零一條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
| 第一千零二條 |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 第一千零三條 |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
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 |
|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
| 第 一 款 通則 |
| 第一千零四條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
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 |
| 第一千零五條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 第一千零六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
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
| 第一千零七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
面為之。 |
| 第一千零八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
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登記,另以法
律定之。 |
| 第一千零八之一條 |
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
用之。 |
| 第一千零九條 |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
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 第一千零一十條 |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 (二)
-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其債務,或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
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意時
。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
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
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 |
|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
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
|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
有財產者。 |
|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
|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
之規定。 |
|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
|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
,不在其內。 |
|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
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 |
|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
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
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
,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
|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
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 |
| 第一千零二十條 |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
。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
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
於妻者,不在此限。 |
|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
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
|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
告其狀況之義務。 |
|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
債務。 |
|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
|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債務。 |
|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
產之全部負擔之。 |
|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
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
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
請求補償。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
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
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
之請求。 |
|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
,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但以其短少,係因
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
|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
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
| 第一千零三十條 |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
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
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
此限。 |
| 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 |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
|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
|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
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共同財產,夫妻
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
|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
產負擔。 |
|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
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
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
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零三十四
條 |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
債務。
四 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
第一千零三十五
條 |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一千零三十六
條 |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債務。 |
第一千零三十七
條 |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
人亦應負責。 |
|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
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
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
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亦得請求。 |
第一千零三十九
條 |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
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
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
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
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 第一千零四十條 |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 |
|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
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得,適用關於共同
財產制之規定。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
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
定。 |
| 第 二 目 (刪除) |
第一千零四十二
條 |
﹝刪除) |
第一千零四十三
條 |
﹝刪除) |
|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
第一千零四十四
條 |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
權及使用、收益權。 |
第一千零四十五
條 |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
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前項管理
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
第一千零四十六
條 |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一 夫於結婚前
所負之債務。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
債務。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
而生之債務。 |
第一千零四十七
條 |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
能力時,由妻負擔。 |
|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 |
| 第 五 節 離婚 |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 第一千零五十條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
﹝刪除) |
|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 致不堪
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
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
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
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 |
|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
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 第一千零五十五之一條 |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 第一千零五十五之二條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
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
|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
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
|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
|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名
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
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
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
|
|
|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
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
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
| 第一千零六十條 |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
|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
|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
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
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
|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
|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
子女。 |
|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無須認領。 |
|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
認之。 |
|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
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
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
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
|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
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 第一千零六十九之一條 |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之規定。 |
| 第一千零七十條 |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
﹝刪除) |
|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
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
|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
| 第一千零七十三之一條 |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
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零七十四
條 |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 |
第一千零七十五
條 |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 |
第一千零七十六
條 |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
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 |
第一千零七十八
條 |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
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 |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
第一千零七十九
之一條 |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
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
無效。 |
第一千零七十九
之二條 |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
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
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依前二項之規定
,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
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
| 第一千零八十條 |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滿七歲
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
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養子女為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養父
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第三項
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一千零八十一
條 |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第一千零八十二
條 |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 |
第一千零八十三
條 |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 |
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第一千零八十五
條 |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
第一千零八十六
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 |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第一千零八十八
條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第一千零八十九
條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一千零九十條
|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
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
|
| 第 四 章 監護 |
|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
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
|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
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
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未成
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
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
護人。 |
|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辭其職務。 |
第一千零九十六
條 |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
第一千零九十七
條 |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
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
委託之職務為限。 |
第一千零九十八
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第一千零九十九
條 |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
| 第一千一百條 |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
第一千一百零一
條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第一千一百零二
條 |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第一千一百零三
條 |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
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
第一千一百零三
之一條 |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
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
第一千一百零四
條 |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
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
第一千一百零五
條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
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 |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
一 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 無支付能力時。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
之指示時。 |
第一千一百零七
條 |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
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
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
第一千一百零八
條 |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
第一千一百零九
條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
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 二 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
第一千一百一十
條 |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第一千一百一十
一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第一千一百一十
二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監護人如將受監護
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
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
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
第一千一百一十
三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
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
|
|
| 第 五 章 扶養
|
第一千一百一十
四條 |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
第一千一百一十
五條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條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
扶養之人: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家屬。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長。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
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之一條 |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 |
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之二條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第一千一百一十
七條 |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 |
第一千一百一十
八條 |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
第一千一百一十
九條
|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
第一千一百二十
條 |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 |
第一千一百二十
一條 |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 |
|
|
| 第 六 章 家 |
第一千一百二十
二條 |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
屬團體。 |
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 |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 |
第一千一百二十
四條 |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
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
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
第一千一百二十
五條 |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
託家屬處理。 |
第一千一百二十
六條 |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第一千一百二十
七條 |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
家分離。 |
第一千一百二十
八條 |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
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
第一千一百二十
九條 |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
第一千一百三十
條 |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第一千一百三十
一條 |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
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
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
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
充任之。 |
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 |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
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亦同。 |
第一千一百三十
三條 |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
議會員。 |
第一千一百三十
四條 |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其職務。 |
第一千一百三十
五條 |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
第一千一百三十
六條 |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
,不得加入決議。 |
第一千一百三十
七條 |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
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
院聲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