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繼承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婚姻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四章 監護
•第五章 扶養
•第六章 家
•第七章 親屬會議
 
第 一 章 通則
第九百六十七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
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
同源之血親。
第九百六十八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
以一世為一親等;
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
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
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九百六十九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
之血親之配偶。
第九百六十九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
之血親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
 親等。
第九百七十一條 姻親關系,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
約。
第九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
得解除婚姻約:
一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
二 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
  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
  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
  ,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
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
第九百七十八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
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
第九百七十九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之一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
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九百七十九之二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
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結婚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 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
,亦適用之。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
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
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
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
上結婚。
第九百八十六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七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
  規定者。
第九百八十九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
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
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
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
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一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
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
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二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三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四條 ﹝刪除)
第九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
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九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七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九百九十八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
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前頂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之一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
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一千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
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
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一次為限。
第一千零一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一千零三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
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一千零四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
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五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六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
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
面為之。
第一千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
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登記,另以法
律定之。
第一千零八之一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
用之。
第一千零九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
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 (二)
-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其債務,或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
  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意時
  。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
  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
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
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
  有財產者。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
之規定。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
,不在其內。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
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
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
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
,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
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第一千零二十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
。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
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
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
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
告其狀況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
  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
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
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
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
請求補償。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
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
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
之請求。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
,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但以其短少,係因
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
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第一千零三十條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
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
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
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
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共同財產,夫妻
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
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
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
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
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
  債務。
四 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五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六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七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
人亦應負責。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
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
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
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亦得請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
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
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
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
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
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得,適用關於共同
財產制之規定。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
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
定。
第 二 目 (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二
﹝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三
﹝刪除)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四十四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
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一千零四十五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
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前項管理
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一千零四十六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一 夫於結婚前
所負之債務。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
債務。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
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四十七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
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第 五 節 離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
  ,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 致不堪
  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
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
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
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
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之一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千零五十五之二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
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
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名
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
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
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
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
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
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
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
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無須認領。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
認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
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
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
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
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六十九之一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
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之一條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
  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四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五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
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一千零七十九
之一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
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
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
之二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
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
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依前二項之規定
,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
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滿七歲
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
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養子女為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養父
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第三項
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八十二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一千零八十三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一千零八十四
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五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
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
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
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
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未成
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
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
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辭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
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
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二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零三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
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三
之一條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
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零四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
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六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 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 無支付能力時。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
  之指示時。
第一千一百零七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
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
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零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
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第一千一百一十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
一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
二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監護人如將受監護
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
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
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一十
三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
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 五 章 扶養
第一千一百一十
四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
 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一十
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
扶養之人: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家屬。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長。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之一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
六之二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一千一百一十
七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
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一千一百一十
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
一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一千一百二十
二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
屬團體。
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
第一千一百二十
四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
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
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
五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
託家屬處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
六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二十
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
家分離。
第一千一百二十
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
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第一千一百二十
九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
一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
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
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
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
充任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
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亦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
三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
議會員。
第一千一百三十
四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一百三十
五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
六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
,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
七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
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
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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