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
第 870012 28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條
第 一 章 通則 |
| 第一條 |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特制 定本法。 |
|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 |
| 第三條 |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
姻親。 |
| 第四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
治委員會;在省 (巿) 為省 (巿) 政府;在縣 (巿) 為
縣 (巿) 政府。 |
| 第五條 |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
下 ︰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
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
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 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
、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
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
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六條 |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
務;其組織規程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
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
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
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 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
、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
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
定之。 |
| 第八條 |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
合警政、教育 、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
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並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
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
、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
立,並應配置社工 、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
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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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
| 第九條 |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 (巿) 主
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
代理人者,其法定 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
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
| 第十條 |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
住居所地或家 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 第十一條 |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
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
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
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
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
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
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
禁止閱覽。 |
| 第十二條 |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巿、縣 (巿) 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
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
| 第十三條 |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
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
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
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
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
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
住居所、學校、工作 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
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
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
、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
要命令。 |
| 第十四條 |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
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
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
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 第十五條 |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
結前,依聲 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
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
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
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
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
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 第十六條 |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
令,不因被 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
而失其效力。 |
| 第十七條 |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
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
及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
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
府機關查閱。 |
| 第十八條 |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
施。 |
| 第十九條 |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
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規定。 |
| 第二十條 |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
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
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
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 必需品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
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
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
國法院裁 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
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
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
回其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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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
| 第二十二條 |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
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
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
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
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 第二十三條 |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
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 列一款或數款條件
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
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
變更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
| 第二十四條 |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
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
當之處分;
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
|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
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
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
羈押。 |
| 第二十六條 |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
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
於被告及被害人。 |
| 第二十七條 |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
,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
本條情形準用之。 |
| 第二十八條 |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
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
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
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 |
| 第二十九條 |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
書、不起 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
達於被害人。 |
| 第三十條 |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
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
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
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
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 第三十一條 |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 |
| 第三十二條 |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
,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
| 第三十三條 |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
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
| 第三十四條 |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
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
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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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
| 第三十五條 |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
| 第三十六條 |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
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
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
| 第三十七條 |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
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
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
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
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
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
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
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
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
| 第三十八條 |
各直轄巿及縣 (巿)
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
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巿及縣 (巿) 主管機關另訂之
。 |
| 第三十九條 |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
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
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
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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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預防與治療 |
| 第四十條 |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
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
,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
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
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
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
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
其格式由中央警政 主管機關訂之。 |
| 第四十一條 |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
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
,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
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
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
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
合。 |
| 第四十二條 |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
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
| 第四十三條 |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
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
| 第四十四條 |
直轄巿及縣 (巿)
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
、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
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
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
| 第四十五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
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
機關 (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 (構) 之資格。 |
| 第四十六條 |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
人。
二、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
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應將加害人之恐
嚇、施暴、不遵 守計畫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
| 第四十七條 |
直轄巿、縣 (巿)
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
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
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
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
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
| 第四十八條 |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
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
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
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
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
、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
育。 |
| 第四十九條 |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
| |
|
| 第 六 章 罰則 |
| 第五十條 |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
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
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
| 第五十一條 |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
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之罰鍰。 |
| |
|
| 第 七 章 附則 |
| 第五十二條 |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