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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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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第二條 |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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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
均屬之 。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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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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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
定 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
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
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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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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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勞工從事勞動。 |
|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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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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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
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
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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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
有關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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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勞動契約 |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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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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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
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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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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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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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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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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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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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
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
日者 。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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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
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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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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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
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
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
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
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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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
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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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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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數,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
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 |
| 第十七條 |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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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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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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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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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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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 第二十條 |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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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工 資 |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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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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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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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
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
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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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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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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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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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
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
| 第二十六條 |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 第二十七條 |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
| 第二十八條 |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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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
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
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
之。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
險機構辦理之。
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
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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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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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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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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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
第三十條
之一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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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
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
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
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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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
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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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
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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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行政監督 |
| 第三十三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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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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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
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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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
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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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
或團體辦理之。 |
| 第三十六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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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
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 第三十七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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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
| 第三十八條 |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
。 |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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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
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訂定之。 |
|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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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
,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 |
| |
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
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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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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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
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
之研究。
五.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六.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
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
料定期公告。 |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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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
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
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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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 第一節 |
申訴與調節 |
| 第四十三條 |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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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
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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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
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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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
員七至十五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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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
、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
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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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 第二節 |
消費訴訟 |
| 第四十七條 |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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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
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
擔保之假執行。 |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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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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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
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
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
作為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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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
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
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
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得撤
銷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另定之。 |
| 第五十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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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
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
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
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
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
請求報酬。 |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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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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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
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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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
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
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
|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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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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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
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
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
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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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
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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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罰 則 |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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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
,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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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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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
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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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
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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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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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
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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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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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則 |
| 第六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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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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