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三章 工  資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六章 退  休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八章 技術生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十一章 罰  則  
  •第十二章 附  則  
     
  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六九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八十六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二九八三
七○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並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第
八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九八○○○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五八七六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三○
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七十二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
   均屬之 。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
  定 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
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
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勞工從事勞動。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七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
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
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八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
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九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
   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十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第一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
  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
  日者 。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
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
  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
   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
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
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
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數,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
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   工  資
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
務性
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
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
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
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
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
之。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
險機構辦理之。
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
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第三十條
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
  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
  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
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
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
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第四章  行政監督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
  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
  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
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
或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
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
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
,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
  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
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
  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
 之研究。
五.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六.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
  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
料定期公告。
第四十二條


省(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
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
中心。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與調節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
  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
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
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
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
、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
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
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
擔保之假執行。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
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
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
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
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
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
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得撤
銷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另定之。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
  受害 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
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
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
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
請求報酬。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
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
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
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第五十四條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
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
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
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五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
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
,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
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
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
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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